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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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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7-22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2002-01-1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国家对法定学龄以上的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的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地方军事部门应积极组织本单位的国防教育活动。

  驻川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防卫方针、政策。

  国防教育必须注重实效。

 第六条 国防教育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对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国防教育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兵役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和措施;

  (三)研究解决在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基层单位的国防教育经验。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省兵役机关、省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编写和审定、颁发国防教育教材。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常识、国防科学技术、国防体育、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知识,开展国防技能培训。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别按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的要求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级中等学校(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一般教育。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通过军事训练和参加各项国防教育活动,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和技能。接受一般教育的公民,通过参加国防教育活动,树立国防观念,了解国防常识和掌握初步技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必须有计划地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列入正常的教育教学计划,分年龄、分层次对学生实施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将国防教育的宣传纳入工作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分别情况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动员本区域内居民、村民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人民防空和国防科研部门应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促进国防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按照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用于国防教育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十四条、第十六条的单位,国防教育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社会团体、村民或居民组织、学校给予批评教育。

  妨碍国防教育,或破坏国防教育设施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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