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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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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价 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18

  【生效日期】1996-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8号成都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反暴利的首批商品和服务项目有:衣着类、食品类、饮料类、餐饮娱乐业、重要生产资料、名贵中药材。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经营前款规定的反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超过部分的收入属暴利。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反价格欺诈行为是指,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条例》第六条行为之一的。

 第四条 列入反暴利的品种及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类):西服、休闲服、茄克衫、皮衣、毛衣、衬衣及其它服装和皮鞋、旅游运动鞋。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200元以下的为45%;201元至500元的为40%;501元至1000元的为35%;1001元以上的为30%。

  对国家规定的有权部门确定的国内名牌和国际品牌的服装、鞋类,其差价率可分别扩大5%和10%。

  (二)食品类:月饼、糖果、糕点。

  差价率:在进价基础上加不超过3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

  (三)餐饮娱乐业: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和对外营业的餐厅、饭馆、火锅店、咖啡厅、小吃店、酒吧、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渡假村、茶坊(社)及车站、机场、码头和其它从事餐饮娱乐的企业。

  饮食毛利率、自制水酒毛利率、听(瓶)装水酒加价幅度、餐饮及卡拉OK包间费、服务费、茶水毛利率等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公布。

  (四)饮料类:各种听装、瓶装饮料(包括啤酒)及冰制品。

  差价率:按进价加40%的差率制定销售价格,零售摊点销售2元以下的饮料和冰制品价格,最高不得超过50%。

  (五)生产资料:国产(包括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柴油发电机,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水泥、水、电、气表和电信、通讯设备,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电动工具。

  差价率:国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配件为20%;进口汽车、摩托车配件为30%;汽柴油发电机为2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汽车为15%;拖拉机、摩托车为15%;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钢材为15%;水泥为20%;水、电、气表20%;电信、通讯设备为30%;政府管理价格以外的农药为15%;电动工具为30%。

  (六)名贵中药材

  差价率:进货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为70%;101至500元的为60%;501至1000元的为50%;1001元以上的为40%。

  以上差价率均以进货价为基础。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指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及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

  所称同一时期指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应的时令季节内,或者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

  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标准、单位成本、费用水平、等级(星级)相同或相近。

  所称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是指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

 第六条 凡受理的投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案件,价格行政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之投诉举报者。

 第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价格管理,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进货发票(原始凭证)制度。凡经营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其价格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测定和认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反所得难以确认,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有经营行为,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虚假标价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尚未成交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已有成交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屡查屡犯的,不论其是否成交,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其价格超过市场平均价格涨幅10%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超过10%以上20%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超过2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0%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短尺少秤、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之行为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以次充好、混充等级之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有该项所列掺杂使假、降低质量之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尚未成交或成交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成交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交额超过5万元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且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提供物价检查所需有关资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检查,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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