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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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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11

  【生效日期】1995-0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国家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社会力量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县)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公民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或收取学生费用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接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教育质量,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负责其统筹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以及劳动、人事、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扶持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士来我市捐资助学,在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作办学。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者是单位的,申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办者是个人的,应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担任公职的公民,并必须有经济担保者或提供相应的办学保证金。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配套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校长应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育教学要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技艺课和教师须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实验设备、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和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举办具有颁布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学校的层次类别,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办者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和学校章程;

  (二)办学者的资格证明;

  (三)学校教学场所、设备等办学证明;

  (四)学校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证明附件;

  (五)所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材选用情况;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办学资金证明文件。

  申办职业培训及文艺、体育、卫生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应当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办自考助学专业应提交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审批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办普通高中,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申办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申办学前教育、普通小学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申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和中、初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联合办学,分别按上述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须名副其实,体现其所属的行政区域、办学性质、类别和层次,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办学,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实行年审换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对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批准建校招生;对有基建任务的,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批准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学校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学校基建任务完成,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招生。

             第三章 办学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二)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三)拟订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四)聘(退)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工资待遇;

  (五)编制学校办学预算、决算;

  (六)按规定举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

  (七)接受社会损赠。

 第十六条 学校收费,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七条 学校刻制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后到县级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学校内部管理的正常运行,承担办学中涉及的法律、经济等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严格按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活动,切实保证教育质量,建立并妥善管理学生学籍档案。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育计划,选用国家和省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财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认真编制和执行年度预决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所收学费、社会损赠、校产、校办产业收入归学校所有,专项用于教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侵占。学校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毕业证书的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学习期满,考核合格后,由学校验印并颁发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员要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参加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后由考核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专业设置、办学场所和扩大办学类别、层次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办学者不得将学校承包、租赁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指导,对其办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停办,办学者应在妥善安置好学生,做好善后工作后,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停办后的债权债务、学校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停止招生、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财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放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校名或扩大办学类别、层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须出具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办学者办学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其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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