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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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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成都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2007-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五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外来学习、实习、讲修、培训的人员;

  (四)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学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非暂住外来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五)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房屋出租人应当参加外来人口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得雇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当交纳外来人口管理有关费用。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外来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人口的,处以警告,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外来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举报,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七)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中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1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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