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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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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1-07-21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

(1991年7月21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含八座以下出租小客车、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做到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二、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营证件。未取得准营证件的,不准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三、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单位名称、自编号和监督电话26630;

  (三)车内张贴收费项目明细表,实行明码标价,出租小客车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售人员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治安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城市客运许可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服务资格证应贴有驾驶员照片并放置在驾驶台挡风玻璃处。

  (二)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载或强拉乘客。

  (三)严格执行运价规定,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四)出租小客车停车待租时,应停放在规定允许停放地点,不准乱停乱放;实行招手停车时,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赌博、盗窃、运载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有的准营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不准转让、转租、出卖。

 六、对未取得准营证件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可视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一至三日。

 八、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至五日或吊扣准营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致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依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转让、出租、出卖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车辆行驶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乘客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要求退还被多收的票款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和驾售人员的监督,对执行本通告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技各自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管理,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将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通告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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