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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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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发布日期】2008-10-13

  【生效日期】200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蒋巨峰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发挥社会力量在预防、控制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国际合作项目经费用于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指导其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服务、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等,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学校应当引导学生团体、学生志愿者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税务部门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会力量和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关怀救助等活动。

  科技部门应支持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普知识宣传工作。

  第八条 机关、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开展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职工、志愿者参与艾滋病防治活动,关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宣传艾滋病预防知识,在艾滋病预防、行为干预等方面加强与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开展人道救助与关怀。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调查、监测活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关怀救助。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对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进行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咨询、调查、回访,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救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较多地方的单位应当配合社会力量在流动人口中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和行为干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艾滋病防治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民间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依照章程组织会员、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教育、咨询服务、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进行关怀救助。

  第十六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民间组织通过自筹、政府资助、募捐、项目合作等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应当规范用于艾滋病防治活动,接受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参与艾滋病防治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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