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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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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成都市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行政区域内(不含农村)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区(市)县的禁止燃放区域,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成都市公安局;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乡镇企业管理、供销社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燃放单位的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燃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储存、运入、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亡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无行为责任能力和限制行为责任能力的人,因违反本规定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我市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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