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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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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告宣 精神文明规范 准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4-22

  【生效日期】1996-04-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1996年4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品刊登的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映的广告;

  (三)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识;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繁简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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