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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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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6-18

  【生效日期】1981-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的通知

(1981年6月18日川府发〔1981〕94号)  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发〔1981〕58号文件),已印发各地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现结合我省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一、严格实行成品油统一分配、定量包干制度。在省能源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品油的分配统一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分项下达指标。各级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节约油料的工作。对交通部门的各级专业运输公司,石油供应部门按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货运与客运要分开)供油;对未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的,要扣减供油指标。对工矿企业的载货汽车,由各级经委会同同级汽车管理办公室定期核定用油单位的油量,当地石油供应部门按定量供油,定量包干,凭证供应。要象管理口粮一样,把成品油的供应工作管好。

  省内油田、炼油厂等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成品油。石油部门自用的成品油也要分户、分项按国家计划,实行定量包干用油。

  各单位的小汽车,统按编制供油,每辆车每月七十公斤(三州七十五公斤),包干使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同志的专用汽车,每车每月用油不超过一百公斤。

  各地、各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在计划外批条子向石油供应部门要油。各级石油公司,今后对所有单位超过核定数量的车辆和超过供油标准以外的用油,拒绝供应。

 二、切实控制和压缩载货汽车用油。目前,全省有各种载货汽车十万多辆,运力大于运量达百分之三十,空驶上升,实载下降,油料消耗比较严重。省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按照自愿互处原则,采取各种形式组织联合经营等办法,逐步改变这一状况。要本着充分发展专业运输部门运力的精神,在今年三季度内,对各单位用的载货车数量重新审定。上述工作的好坏,对节约油料关系重大。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抓紧抓好。对压缩下来的车辆和由调整而多余的车辆,应予封存,停止供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载货汽车,要分别情况多封存一些。封存的车辆,停交养路费,交回牌照和油本。各地、各部门必须完成川府发〔1981〕3号文件规定的在一九八0年末实有载货汽车数量的基础上,于三季度封存百分之二十的货车;逾期不封的,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停止供油。

  油耗高的红旗牌轿车,200、300号奔弛和大吉姆轿车,除接待中央正部长以上干部和外宾以外,停止使用。

 三、根据国家计委、经委、能委、交通部、物资总局计综〔1980〕66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现有各类汽车技术状况在今年九月底前,普遍进行一次鉴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1)使用年限已久、虽经修理油耗仍超过原生产厂规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已行驶五十万公里或经过三次以上大修的;

  (3)一次大修费用(减除轮胎坐标)达到该车出厂价格百分之五十的;

  (4)主要总成及零部件大部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5)车型老旧,又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经过鉴定属于报废的车辆,应交回物资回收部门处理,不得转让,并按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核销其固定资产。

 四、严格控制载货汽车的分配。今后各种载货汽车的分配、更新、增减,统一由省计委负责审批。今后在分配车辆时,原则上应优先分给专业运输部门和按设计规定需要使用汽车的生产单位。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分配汽车。指标下达前,省计委要会同有关大口和省汽车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统一分配方案后再下通知。各部门载货汽车的更新,要按现行物资申请分配渠道逐级上报计划。没有省计委的分配指标和在三联单上加盖省计委物资分配公章的,不论采取什么渠道购买的车辆,财务部门不予付款,石油供应部门不予供油,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予上户。

 五、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工具车、旅行车)的配备标准。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车辆配备,按川委发〔1980〕50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和国发〔1981〕58号《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由本单位提出意见,送省政府办公厅汇总,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省级各部、委、厅(局)级干部,各市、地、州委书记,各市(州)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政协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副市长(副州长)副主任、副主席、副专员以上干部(包括地一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一至三人配车一辆,四至六人配车二辆,七至九人配车三辆,十人以上的配车四辆。集中居住的离休老红军干部十人以上配小汽车一辆。

  省级机关各大口,各市、地、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机关,可另外各配备一辆通讯用车(重庆、成都和三个自治州可各配备两辆通讯车)。

  各市、地、州级机关所属各部、委、局,一般配备小汽车一辆,个别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可配二辆。一套机构几块牌子的,按一个单位计算。对符合配车条件但现在无车的单位,暂不配备车辆。

  给各县配备的小汽车,由县委、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合用。领导干部人数少,行政辖区小,铁路、航运交通沿线和平坝地区的县适当少配;领导干部人数多,行政辖区大,没有铁路、航运线和三州民族地区的县适当多配,但最多均不得超过六辆车的标准。

  县级独立企业、事业单位,一般配备小汽车一辆,个别较大的企业单位可配车二辆。县级以下的单位,除公安、法院、检察院、银行外,一律不配备小汽车。

  地质、油田、矿山、野外基建施工等单位,由省计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吉普车。

  根据本通知规定各级、各单位,现有车辆数超过规定的多余车辆和不符合配备小汽车条件的单位已有的小汽车,暂由原单位封存妥善保管,听候处理,不准转让。所有应封存的小汽车,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行驶,并交回牌照和油本。

 六、配备小汽车的审批权限:

  省级党群部门的车辆配备数(包括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用车),由省委办公厅行政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府各部门的车辆配备数(包括省公安厅、检察院、法院、银行的行政用车及其直属事、企业单位的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汇总提出意见,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共同研究审定,报省委、省政府备案。

  各市、地、州、县的车辆配备数,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汇总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共同审定,报省政府备案。

  省、地一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一级的独立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配备数,由省级各业务主管大口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审定(归地区管的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报各市、地、州汇总,送省财政厅审定),报省政府备案。

  公安系统的业务用车,由省公安厅汇总报公安部审批。

  各地检察院、法院、银行系统的业务用车,由省检察院、法院、省人行提出意见送省政府审定,报国务院备案。

  旅游部门的车辆,由省旅游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各市、地、州,省级各部门,请即按本通知规定,提出配备车辆的方案送审。

  中央各部门在川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车辆编配数,由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国发〔1981〕58号文件规定审定。

  这次确定各级、各单位小汽车的配备数,包括过去各种渠道和各项经费购进的小汽车在内,不准超过上述规定的编制总数。今后所有单位(不包括中央在川单位)新配和更新小汽车的和大客车,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总局、城建总局、全国控办〔1981〕控购字第七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买的规定》中的各项规定执行。没有省计委下达的分配指标并经省控办批准,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转帐,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发放牌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应油料,各级控办有权将车没收,交物资部门按国家计划另行分配。

 七、大力压缩柴油供应量。各级农机部门,要对拖拉机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今后农业拖拉机用油要按实际开动台数、年作业量核定,定量包干供应。定量必须扣除搞非农业性运输的用油。商业、农业、公路监理部门要严格控制拖拉机搞非农业生产的营业性运输。

  任何单位都不准使用柴油机自行改装车辆搞营业性运输。对现有柴油机改装的车辆,各级主管部门对车辆状况要进行技术鉴定,对其中油耗大又不安全的应停止使用,由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监督执行。

 八、节约农业排灌动力用油。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改进排灌工作。由省农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排灌耗油、耗电标准,提高经济效益。

  关于严禁烧用柴油做饭、取暖的问题,使用柴油发电机用油的问题,限期改进目前生产的用油机具,把油耗降到限额以下的问题和严格控制新增用油机具,实行润滑油交旧供新制度,以及在各大中城市和交通要道增建加油站等问题,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国发〔1981〕58号文件规定的要求。

 九、加强节油的宣传教育工作。节油工作意义重大,任务艰巨。节约能源,讲究经济效果,是今后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要环节。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各级领导机关要建立和健全“节能办公室”,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节油具体措施,从现在起,切实把节能工作抓起来,一抓到底,抓出成果。要把节约用油,反对浪费看作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和光荣职责,争当节约用油的模范。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节油的表率。要通过节油、节能和其它各种节约活动,造成一种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气,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传统,为“四化”建设作贡献。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川府发〔1980〕220号、川办发〔1980〕202号、川府发〔1981〕3号、川办发〔1980〕181号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之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规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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