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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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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1号

  【发布日期】2001-09-22

  【生效日期】2001-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乡(镇)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8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或使用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进行室内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条件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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