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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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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97)[失效]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成人发[1997]32号

  【发布日期】1997-12-01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2005-1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成人发(1997)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一)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务工,而常停止住户口不在五城区的劳动者;

  (二)凡在本市其他区(市)县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该区(市)县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人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需求情况,对劳动力的结构和总量进行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招用人数、时间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用工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程序、办法和年度核检制度,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中的育龄妇女应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未持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应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调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应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业务技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劳动合同执行等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证》而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招用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违法行为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5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元罚款;

  (四)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月为30日。月计算方式为,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除以30日,余数部分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不足30日的,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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