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四川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四川省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评 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评 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3]13号

  【发布日期】2003-04-11

  【生效日期】2003-04-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3]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おおお�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c/laws/a214bab5c7717a39ae14d36f55ab65e90a96e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