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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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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 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报告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4-30

  【生效日期】1983-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报告

(1983年4月30日川办发〔1983〕23号)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的规定,无论耕地与非耕地上培植的药材、木本油料、水果、茶、竹、木、木耳等山林产品和榨菜头、花果苗木等园艺作物,均应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近年来,由于部分县社自行决定免征项目,加之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林特产已成为许多专业户承包或自营的重要生产项目,收入较多,因而出现了粮食与农林特产之间,社、队(户)之间和同一品种之间税负不平衡的矛盾。为了更好地贯彻“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适当平衡负担,增加财政收入,在农业税条例修改前,对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属于农林特产农业税征税范围而由各地自行停征了的品种,应按照原规定办法和税率恢复征税。

 二、对新发展的属于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范围的品种,应及时进行清理,按规定征税。

 三、一九六五年省规定对对桑叶、棕片暂免征税和授权市、地、州一级政府确定对竹、木(仅限用材林和薪炭林)明确宣布暂免征税的,仍暂不征税。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与粮食、经济作物农业税一样,系“以实物交纳,按货币结算”,因此仍应通过粮食、商业、供销等基层收购库点和信用社征收结算。有关分工、结算期限和费用划分问题,仍按中央和省原有规定办理。

  以上报告如省人民政府同意,请批转各市、地、州、县和省级有关部门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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