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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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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川广字[1995]139号

  【发布日期】1995-06-28

  【生效日期】1995-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广播电视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28日发布川广字〔1995〕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繁荣广播电视文艺创作,促进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业务中有广播节目、电视剧、电视文艺及电视专题节目、电视广告的策划、咨询、制作、转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作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一)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统一规划;

  (二)符合法律、法规设立此类经营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有八名以上具有广播电视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业务经历的创作人员和至少一名会计类中级职称人员;

  (四)有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必需的制作设备和机房;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条 我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由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持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核批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发放《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将批准文本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备案,以便加强日常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样式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制发。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如拍摄电视剧,还须按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 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在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一)个人或私营企业;

  (二)外资独资或中外合资企业及组织;

  (三)不符合管理部门整体规划的。

 第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报省广播电视厅审定后,还须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备案。其制作的节目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节目样带报留存广播电视局备案。各市、地、州广播电视局应按季度将所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完成年度计划的情况报省广播电视厅以供年度考核用。

 第十条 省广播电视厅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地、州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广播电视制作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的;

  (二)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及固定办公和制作场所发生变化,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三)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广播电视厅应吊销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一)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作内容反动或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

  (三)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营业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被吊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自吊销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此规定发布前经各级工商部门或其它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影视制作单位在此规定发布之日三十天内到市、地、州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重新申报,逾期不报者,不得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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