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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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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43号

  【发布日期】1994-11-17

  【生效日期】1994-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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