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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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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 的决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3-04

  【生效日期】1998-03-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出卖、寄售、收购物品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赃物进行上述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二、《四川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画片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1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六、《四川省非正式出版图书编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编印非正式出版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非经营性编印行为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经营性编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删去第十八条中“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字样。

  2、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第七条”字样修改为“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字样修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二十条中的前一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四川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1991年5月2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6月10日 省教委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登记注册机关应定期对已注册登记并取得《办园证书》的幼儿园进行复审,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不再登记注册,《办园证书》作废。”

 十、《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2月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管理职责。”

  2、各条中的“港口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

  3、删去第四条、第二十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删去条文中的“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字样。

 十一、《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10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月30日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

  1、删去第十八条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

  2、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十三、《四川省种畜种禽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3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5日 省农牧厅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评审工作。市(地、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畜禽新品种的推荐工作。

  “畜禽品种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阉割,赔偿对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经营。”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四川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3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五、《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1992年12月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5日 省文化厅发布)

  1、第一条中的《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删去第十八条。

 十六、《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2、删去第五十五条中“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字样和第四项。

  删去第五十六条中“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字样和第九项。

  删去第五十七条中“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字样和第三项。

  3、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20元罚款。”

 十七、《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十八、《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1992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月3日 省劳动厅发布)

  1、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重庆市”字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收回,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1993年10月2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修改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字样。

 二十、《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5月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一、《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5月1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三条中“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一句修改为“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舶外,航行长江、金沙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船舶”。

  2、第三十七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或其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两处“或强行拆除”字样。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没收非法生产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字样。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五、《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1月22日 省交通厅、水电厅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和乡镇人民政府”字样。

 二十六、《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人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各条文中的“拍卖物”修改为“拍卖标的”;“竞得人”修改为“买受人”;“拍卖机构”修改为“拍卖企业”。

  3、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成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拍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的,必须是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拍卖企业”。

  5、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标的可予以留置。”

  7、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将条文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

  8、删去第二十七条。

  9、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1、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处理财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删去第五十五条。

  14、第六十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贸易厅解释。”

 二十七、《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十八、《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字样。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1995年5月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七条中“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理决定书”。

 三十、《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三十一、《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中“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字样。

  3、删去第二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字样。

 三十三、《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8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1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中“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字样。

 三十六、《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各条条文中“体育经营合格证”修改为“体育经营许可证”。

 三十七、《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2月2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1、删去第十七条中“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字样和第十九条中“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字样。

  2、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罚款”一词后增加一句:“但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

  3、第十八条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四川政报》和《四川省法规规章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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