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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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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 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21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12

  【生效日期】1991-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关于加强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1年10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物资局、成都市供销社联合发布)  为了整顿我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秩序,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经济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及所设站、点和个人须向县(含县)以上物资部门或供销社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并办理以上证照的,一律不得收购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个人收购废旧金属的,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等民间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禁止冶炼、铸造、加工企业在社会上设点收购或直接向收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在钢铁厂、铁路、矿区附近设立专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产生或需要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凭单位证明向物资部门和供销社的回收单位交售或购买。

 四、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只能向符合本通告规定设立的收购单位和站、点出售。

  收购单位和站、点应对出售单位名称地址、物品名称、数量作详实记载,以备查验。

 五、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和站、点在收购中发现下列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和收购。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军用或其他生产性的设备、器材、器具或专用金属材料;

  (四)报废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船舶;

  (五)国家规定不准收购的其他物品。

 六、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站、点、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告,维护国家利益,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打击、查处盗窃、销赃、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站、点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凡有盗窃、破坏通讯线路、电力、水利、市政、军用及工业设施或为其销赃、窝赃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对坦白交待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从轻处理,对拒不交待问题,继续违法犯罪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九、全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市民,要主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搞好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的清查整治工作,积极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废旧金属回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清查整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举报有功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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