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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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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7-26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是指对在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经营和林地征、占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加倍补种树木、强制收购、罚款、没收财产、收缴或者吊销林业证件等。

  对违反同一林业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涉及的林政管理及其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采伐林木(含楠竹和生产成批竹材的竹林,下同),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其规定采伐。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办理采伐许可证,但珍贵树木除外。

 第七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木材,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从省外运入本市的木材与四川省凭证运输规定范围不相同的品种除外。

 第九条 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有木材,须有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销售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市销售自有木材,须有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销售木材和收购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木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资产产权的,须经市及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二条 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上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或面积十倍的竹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滥伐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上二百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杂竹(不含慈竹)一万公斤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或面积五倍的竹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毁坏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林木或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苗木,并处以损失价值四至七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盗伐、滥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分别情况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因勘探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事前未按规定办手续的,所砍林木归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分别情况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擅自采集体林木或林区内珍贵植物及其根、茎、叶、花、果、皮、汁,并造成严重损失和损害的,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损失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进入林区旅游、参观或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林木、苗木和地面植被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其木材,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使用过期或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以及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达地点运输木材的,按照本条第(二)处理;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五)使用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证件,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六)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木材按低于当地市价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强制收购;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有木材无销售证明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补办证明;继续无证明销售的,对违法经营的木材可按低于当地市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强制收购,已获利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侵占的林业,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不按国家规定交纳林业各项基金(含费)的,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章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林政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统一执法证件。

  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待复议权、诉权。

  没收财物、收缴罚款、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或育林基金收据。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的木、竹变价款作为育林基金。收取的国有林赔偿金由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集体和个人所有林赔偿金交归林主,用于补偿林木、林地损失。

  盗伐的木、竹或其变卖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原主。

  被责令补种木、竹因故不能补种的,依法可以改交相应的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二十八条 林政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在执法中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或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则部分界定数量所称“以下”的,不含本数。

  本条例所指珍贵树木,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四川省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为准;珍贵植物以《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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