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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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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府发[1999]29号

  【发布日期】1999-05-05

  【生效日期】199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川府发〔1999〕29号)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开征旅游市场拓展费。现将《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征好、管好、用好旅游市场拓展费,加强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款专用,真正体现“取之于旅游企业,用之于旅游企业”的原则,以此带动我省旅游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8〕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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