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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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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10

  【生效日期】1990-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的管理,鼓励更多的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到我省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下列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流动人员):

  (一)由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军队转业干部)调入的;

  (二)按《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

  (三)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学、中专毕业生;

  (四)纳入国家和省下达的增干计划,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从社会上录(聘)用的国家不包分配的非在职大学、中专毕业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科技、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转、保存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接转、保存和建立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关系,并办理工资基金手续;

  (三)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

  (四)对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单列干部统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五)为科技管理人员流动联系、推荐单位,办理流动手续;

  (六)协助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办理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职称评聘的有关事项;

  (二)协商解决经乡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协商未能解决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产生的争议;

  (三)组织考核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材料送交人事部门装入档案。

 第六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与用人企业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的签定办法和基本条款,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规定接转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行政关系,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行政管理,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享受用人企业同类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权申报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称号、职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属分配或录(聘)用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学、中专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直接转正定级建立工资关系的待遇。

 第九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人员,户口可保留在原所在地,也可以按户口迁移规定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城镇入户;

  (二)属规定第二条(三)、(四)项(不含聘用)人员,户口应随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回原单位所在地工作要求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按户口管理规定给予办理。

 第十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或者用人企业关闭、停产、转产,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无责任,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可以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重新安排工作;在等待安排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安排新单位后,超过三个月不报到者,不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对在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离职守,经教育不改的,不予联系安排新的工作,五年内任何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五年后重新录用时,从批准录用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确定工资标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企业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兼职、借调等其他方式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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