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四川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四川省地方法规 >>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发布日期】1995-11-24

  【生效日期】1995-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件。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管理、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或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c/laws/503d8aa35750f4f5235c0b98f967be76abcd2c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