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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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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08

  【生效日期】1992-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档案安全管理规定

(1992年5月8日四川省档案局、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馆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档案馆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积极协助、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馆安全的义务,不得危害档案馆安全。

 第五条 各级档案馆必须切实做好内部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泄密责任和措施。

 第六条 未经档案馆许可,任何公民不得进入档案馆,经许可进入档案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馆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物品,不得毁损档案设施、设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档案馆必须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在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原则下,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独立建造。

 第八条 档案馆受下列特殊保护:

  (一)距档案馆库房前后十二米内和两侧四米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距档案馆库房周边二十米内,不得修建木工房、公共厕所、食堂、汽车库;

  (三)距档案馆周边三十米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燃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害气体的物品;

  (四)距档案馆五十米内修建的烟囱,其高度应超过档案馆库房顶端三米以上;

  (五)距档案馆周边一百米内,不得修建散发有害气体和烟尘的工业企业或设施;

  (六)不通过档案馆馆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档案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兼顾档案安全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责成有关单位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搬迁、改造或添设防护设施的费用由后建方承担。

 第十条 对保护档案馆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损害档案安全的,由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档案馆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按职能分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消除危害,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必须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局会同其他发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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