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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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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17号

  【发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和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份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伤残证件的外,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本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保障法》和本法的规定,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责:

  (一)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为残疾人服务;

  (二)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体育、福利救济和辅助用品用具供应等工作;

  (四)团结教育残疾人,做好残疾人的思想工作;

  (五)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统筹向社会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的活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坚持帐目公开,接受社会和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七)兴办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积累资金;

  (八)开展残疾人事业交流活动;

  (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在所在单位领导下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完成国家下达的康复任务,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要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特殊教育学校(班),残疾人福利企业,伤残军人休养院,精神病院,儿童福利院,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创造条件,配备康复设施和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

  医学、卫生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对康复工作加强指导、管理,包括:

  (一)城乡社区服务网和大型企业开展的残疾人康复训练活动;

  (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的康复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三)残疾人家庭帮助其残疾成员进行的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机构应安排部份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扶贫。

 第十六条 工业、卫生、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人,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解决;

  (二)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三)其他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属民政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救济。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除免收学费外,家庭有困难的,减免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建立特殊教育机构,实施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应积极创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成人教育。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源情况,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设立学前班(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可设立残疾儿童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成年残疾人进行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比例,并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长而增加。

  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教学水平。

  省和市、地、州应逐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承担特殊教育示范、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等工作。

  普通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范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积极创造就业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安置本单位职工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家属和其他残疾人就业。

  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残疾人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应予照顾。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安排部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扶持资金,对生产经费困难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符合就业条件的,各单位不得歧视。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各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兴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文化技术水平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栏目)。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聋哑、盲人有声、音像读物资料馆(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在工作、假期的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各地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城市逐步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基层单位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九条 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四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在农村的,可实行“五保”供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属,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店)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优先让残疾人购票、购物和上车、上船、登机,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场所免费存放。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对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和辅助性服务,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四条 关心、保护残疾人合法的婚姻家庭,适当照顾其子女就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园),并按正常标准收费。

  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户口迁移、住房等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创造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建设行政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章 残疾预防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致疾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发生。

 第四十九条 坚持优生优育,防止、减少先天性残疾的发生。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结婚的,婚姻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疾病的夫妻生育。

  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开展优生优育咨询和教育,按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和孕期检查,实行儿童计划免疫。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用工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法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劳动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控制污染和公害、防止和减少事故、地方病以及易于造成残疾的其他疾病的发生。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造成残疾。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预防、减少残疾发生,发展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残疾人救济、补助、供养、照顾政策,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成绩显著的;

  (四)关心残疾人婚姻家庭,长期为孤老残疾人热心服务,成绩显著的;

  (五)捐赠资金、物资发展残疾人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五)其他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残疾发生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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