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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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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1993-04-12

  【生效日期】1993-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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