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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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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9-02

  【生效日期】1985-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1985年9月2日川府发〔1985〕15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疗告一段落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在短期内不能恢复健康的,可提前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可分别按如下情况发给医疗补助费:在合同期内,工作不满一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五个月。

  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另发副贴),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按五类区计算,每高一类增发一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另发副贴)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其残废程度,分别按甲、乙、丙三个残废等级,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八、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

  残废鉴定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办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7〕101号文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死亡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供养直系亲属居住省辖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居住县(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十八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二元,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死者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而有直属亲属的,可一次发给直系亲属(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抚恤费五百元。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四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供养直属亲属而有直系亲属的,可一次发给二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后,由组织通知死者的直系亲属前来奔丧的,其往返一次的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家属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六条 生育待遇:劳动合同制女工人在合同期内,属于计划内生育和做绝育手术的,参照本单位固定工享受的有关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享受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对上述所需费用已按合同规定按月统一交给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的,则应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公社负责按照本规定保险待遇标准发给。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非因工所致的伤残、死亡人员善后事宜的处理,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外,其他工作应由签约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负责,用人单位应予协助。

            三、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

 第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不论退休时是否在职,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本人交纳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投保”)满十五年的;

  2.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按上述条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退休时,必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1.符合第八条1、2项条件,投保年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

  2.不符合第八条1、2项退休条件,由医院检查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投保满五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投保不满五年的,作一次性补助处理,投保每满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期间,病、伤医疗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百分之八十,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退职生活费。死亡丧葬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两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发给。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每月应按全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保险基金(其中:以百分之十六作为老年保险基金;以百分之四作为待业救济基金)。各单位在税前提缴的保险基金,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项下开支;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的,在组织固定收入中开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事业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列入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十三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应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企业统一代扣缴,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保险基金登记证》,作为缴款凭证,由扣缴单位按月记入,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在解除合同待业期间,本人则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缴纳保险基金的本人,如因参军、升学或被判刑、死亡,可将本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部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但本人如在退休后死亡,其本人所缴纳金额,则不应退还。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时向签订合同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扣款)。逾期不缴者,每延期一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的开户 银行,

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在签订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时,同时签订“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合同)。

  存入银行的保险基金,按集体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活期存款利率,按月利率二厘四计息;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按年利率四厘三二,二年期按年利率五厘零四,三年期按年利率五厘七六计息(如今后调整集体储蓄存款利率时,则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平调、挪用。凡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范围规定项目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发生平调、挪用或巧立名目套作他用,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直至参加投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用,按批准配备的人员编制和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在收取的保险基金中开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管理,在市、县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置专门的社会劳动保险科室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

            四、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视为待业期间。他们在待业期间生活确很困难的,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本人投保年限的长短和困难的大小,酌情给予救济。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可按略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救济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的,不享受救济待遇。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人民团体使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颁发的这方面的规定有抵触的,则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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