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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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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1-18

  【生效日期】1990-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地的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土地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土地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依法批准使用的场地有使用权,其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场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场地,应当贯彻珍惜土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持批准设立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场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市国土局应依法审查用地,对任命用地条件的,按法定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场地使用合同应订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签订合同的日期、地点;

  (三)场地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

  (四)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缴纳的标准、方式、时间、币种和金额;

  (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经营,市人民政府收回场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用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房屋租用合同中订明有关场地使用的条款内容。

  场地使用合同格式,由市国土局统一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者或原场地使用者签订场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应报经市国土局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提供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其作价投资金额由合营或合作各方协商议定,并经市国土局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建设规划及场地使用合同的要求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破坏批准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源,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局同意。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场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场地使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的,该企业的场地使用权由市国土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同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企业经营期限延长,需要继续使用场地的,应在经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场地使用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场地使用费是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费用。

  场地开发费是指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原有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费用、人员闲置费用,以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利用新征土地并自行组织开发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委托有土地开发权单位组织开发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并一次性支付场地开发费。

 第十五条 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 对市区非繁华地段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企业从优减免场地使用费。

  (一)经营期五年以上(含五年)、十年以下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年起计算场地使用费,对利用原有场地,免收场地使用费两年,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对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场地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三年。

  (二)经营期十年以上(含十年)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年起计算场地使用费。对利用原有场地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从第四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四年;对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场地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五年。

  市区繁华地段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酌情减免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减免期满后,企业还可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场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由国家、省或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30%缴纳。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超过建设期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建设期间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教育、能源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免收场地使用费。

  对从事农业、畜牧业、渔业和养殖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属无法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由市国土局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企业按期缴纳。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按期缴纳。租用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得按期缴纳。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场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计收,按年于十一月底前缴纳。

  第一日历用地时间超过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场地使用合同期限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由市国土局负责征收,按年于十二月底前上缴市财政局,用于全市的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内使用土地,逾期未使用土地的,视为荒芜土地,应当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场地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市国土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场地使用费3--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华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投资开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2月1日发布的《成都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场地使用权申报、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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