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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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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59号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路、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传递快速、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域内鸣放警报,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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