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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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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 准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9-13

  【生效日期】1991-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3日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属以及县(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末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地、州)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末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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