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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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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85修正)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27

  【生效日期】1985-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修正)

(1985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12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旧货业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指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统称旧货业)的店、站、门市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再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营业。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同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旧货业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公安管理费,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防特、防盗、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禁止收购、寄售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铁路、电业、邮电等专用器材,工矿机器配件及公共设施,以及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工商、公安部门的证照,建立登记保管、查验等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各地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点,分区划片收购,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到规定经营区域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三)收购、出售、寄售成品、半成品、贵重物品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查验寄售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工作证,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四)收购部门要建立查验核实入库的制度,发现可疑和乱收乱购的物品,要认真追查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要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得窝赃销赃,徇私舞弊,知情不报。

 第七条 旧货业的职工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工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收购、寄售的物品中,凡在公安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和罪证以及挡留一月以上无主的可疑物资,一律报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出卖、寄售、收购物品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赃物进行上述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四川省旧货业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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