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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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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告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1-28

  【生效日期】1992-0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告

(1992年1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巩固前一阶段“扫黄”工作的成果,现就坚决打击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或经营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出版物)活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除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二、印刷、复制单位均不得承印或复制非法出版物。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从事音像制品复制加工活动。

 三、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新闻出版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

 四、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或经营非法出版物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并于九九二年三月一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新闻出版、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登记.交待违法事实,上缴全部非法出版物(含成品、半成品、图版等)和非法所得,接受教育和处理,凡主动交待、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

 五、本通告发布之后,仍继续进行非法出版活动的,一经查出,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或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发行或经营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版号、刊号、书目,翻印、复制出版物经营的;

  (四)参与制作、翻印、翻录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色情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设备,从事出版物制作活动的;

  (六)无证、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七)为非法出版物进行广告宣传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除按照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六、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旦发现非法活动,要敢于制止和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对制止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全市各级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要积极宣传本通告,并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片包干、层层负责”的原则,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发动群众投入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斗争。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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