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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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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发布日期】1999-11-12

  【生效日期】1999-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四川省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放映、进口经营活动的管理。

  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复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管理全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分级管理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负责人、经营项目、地址,须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音像制品批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范围是:

  (一)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已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本版音像制品,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二)向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核准范围内的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音像制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在经批准的场所从事经营。购买音像制品必须妥善保存购货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必须出具批发清单。

  批发清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三章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单位负责人具有经营场所所在县、市的常住户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从所在地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的经营单位购货,并妥善保存购货清单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营业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须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于50平方米的放映场所和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在1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个放映厅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只设1个放映厅的应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单位负责人具有放映场所所在县、市常住户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放映音像制品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和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资金、场地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合格,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性放映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权、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三)放映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

  (四)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放映月报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举办者应提前20日将载明订货会或展销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单位等情况的举办申请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除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托运或邮寄大宗音像制品,发货单位须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托运、交寄手续。收费单位凭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办理提取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凭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办理本版音像制品的托运、邮寄等手续。

  以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音像制品的,须出具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明。

  省、市、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市(地、州)、县(区)在同一个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核发准运(邮)证明。

 第二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后,申请单位持批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称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是指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在一个固定的场所,集中10家以上经营单位进行音像制品交易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随音像器材赠送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或抵押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货经营或者不能出示购货清单的;

  (四)音像制品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向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出售音像制品的;

  (五)放映场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或擅自设立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该场所举办者或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内违法经营活动严重的,除依法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外,文化行政部门对该场所举办者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门可取缔该场所经营音像制品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以及伪造、涂改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有隐匿、销毁帐册等行为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须将处罚种类、幅度登记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并通知发证机关。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上级和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娱乐场所或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的,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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