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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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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 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04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4日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牌)、价目表(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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