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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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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6

  【生效日期】1997-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九月六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

  (七)上述企业之间或者上述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联办的企业,以及同港、澳、台和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并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市的乡镇企业,凡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科技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应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送达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按其财产权属关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乡镇企业中开支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的产权纠纷,可以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国家保护。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建设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新办的以及上述地区异地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与我省合作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和地区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省级财政周转金、有关金融机构的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优先安排;

  (二)乡镇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三)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三年电力增容地方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10%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技术开发、农村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优抚等。乡镇企业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少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在项目立项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有污染的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切实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开支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承担支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改正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资格证书无效,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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