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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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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川府发[1997]11号

  【发布日期】1997-01-31

  【生效日期】1997-01-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997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7]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省、市(地、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省、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的组织形式按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

  第五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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