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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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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1-10

  【生效日期】1986-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发布、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经济发展,特制定《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对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年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五年内免交,自第六年起五年内,按规定的下限标准的50%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按规定的下限标准5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给予更多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计划价计收;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在省批准权限范围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一律不再收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与当地国营企业同等价格。省、市物资部门要有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物资设备供应机构。

第五条 切实解决好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配套资金。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通过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保证供应。

  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向国外筹措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应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和其他各种集资、社会收费。企业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第七条 实行进口替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允许以产顶进的产品需要从国外进口的散件、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原材料,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督。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按规定可以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类产品如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用于进口替代的那部分产品,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在合资企业内所得工资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汇来中国,均可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在企业的工作证,在江苏省境内,其食宿和市内交通、邮电等费用同国内企业工作人员同等价格收费,并可以支付人民币。

第九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合同范围内,自行决定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任何人不得干预。

  严格控制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未经合资企业同意,可以不予接待。

第十条 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各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所需资金、原材料、能源、规模等能自行平衡的,南通、连云港、苏州、无锡、常州、南京市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其他各市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南通、连云港两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市可授权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对于各市上报省各主管部门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答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外汇管理,由市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本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各级都要明确一个部门,归口负责利用外资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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