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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鄂政办发[1995]6号
【发布日期】1995-02-06
【生效日期】1995-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肉类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鄂政办发〔1995〕6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一些地方肉类卫生管理比较混乱,逃避检疫、销售注水肉、病害肉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25号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切实加强肉类卫生管理工作,在大中城市、县(市)城镇和有条件的乡镇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肉类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肉类是国计民生的重要消费品,加强肉类卫生管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肉类卫生管理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各级卫生、公安、税务、司法、财贸、环保、城建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二、合理设置屠宰场(点)。各地要对现有屠宰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合理屠宰场(点)。选择屠宰场(点)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生产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兽医卫生管理和检疫检验的要求进行,坚持生猪购销放开的政策。在选点同时,要充分利用食品等部门原有设施。所有屠宰场(点)必须符合国家兽医卫生要求,并依次取得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坚决取缔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屠宰场(点)。
三、屠宰场(点)的数量的规模,要根据市场要求和生产实际确定,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要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规定的屠宰场(点),在屠宰场(点)自宰还是委托屠宰场(点)代宰,由屠宰经营者自行决定或与屠宰场(点)协商决定。代宰费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检疫费、工商管理费由动检、工商部门在屠宰场(点)一交收取。屠宰税的征收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切实加强肉类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各畜禽防检疫机构要及时调整力量,派员到场(点)检疫检验,工商部门到点管理,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县城关以上有设施的较大型的集贸市场都要配备肉类检疫检验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农业部统一规定的畜产品检验证明,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赁证、章上市销售。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负责检验,出具农业部统一的检验证明。屠宰场(点)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畜禽,发现染疫畜禽,要在农牧部门动检机构监督下,按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严禁收购、销售病、死畜禽及其产品,严禁肉类注水、掺杂使假。
五、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畜禽屠宰和上市肉类的监督检查,做好查证、验章工作。集贸市场出售的肉类经农牧动检部门检验后,其技师由农牧动检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以外销售的肉类农牧动检和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证明过其失效、伪证、胴体上没有验讫印章的,工商、农牧动检部门,一经发现要立即查扣,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可补发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允许上市销售,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对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畜禽、注水、掺杂使假,以及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和使用、出具伪证等不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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