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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5-11-16
【生效日期】1995-1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四)在广告栏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种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业发展情况和城市规划提出方案,经征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美观,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除招贴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一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在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河南省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未经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还应提交当地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公共广告栏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告经营者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设置。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广告,应缴纳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15%。
第十六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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