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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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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9-10-12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公告第23号)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补偿、补助机制;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改善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相协调。

  第五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源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卫生、农业、畜牧、渔业、建设、工商、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狮河区人民政府和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南湾大坝至溢洪道下游240米以及付家湾前400米以南,土沟以北,高庙以东、仇家湾村以西的水域;高程103.5米以上,取水口一侧至蜈蚣岭山脊线的陆域;付家湾等外公路以南,许家湾村以西,金家湾以北,高庙村以东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叶家湾以西,三条岭以东,芙蓉岛、高家湾半岛所围的水域;高程103.5米以上,蜈蚣岭、笔架山、贤山分水岭以南,周湾、黄家湾以北,周家湾、楼房湾、周大湾以西,三条岭半岛分水岭以东的陆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南湾水库所有的水域及高程103.5米以上近岸分水岭以内的陆域。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目标: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以上;

  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以上;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的产业开发、景观建设等,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和水源保护相协调的原则,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保护区从事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的居民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对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弃农用薄膜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引导和鼓励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的居民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建设无害化厕所,开展村庄环境整治,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在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采用生态养殖技术,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及其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南湾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四)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毒鱼、炸鱼以及电鱼;

  (七)围湖造地、筑土拦坝等种植养殖活动;

  (八)非更新性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九)使用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机动船舶从事载人、载物等活动;

  (十)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化工原料、废渣、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与水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通行。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南湾水库和汇入南湾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环境状况的公报;依据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制定南湾水库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工作,依据流域规划和南湾水库饮用水水资源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如遇旱灾,南湾水库库存水量要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制定南湾水库饮用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狮河区人民政府和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汇水区域内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建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外迁,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南湾水库饮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汇水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的排污状况加强管理。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由信阳市、狮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日常监管的具体事项由信阳市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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