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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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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1999-06-03

  【生效日期】1999-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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