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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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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1998-11-13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

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和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修改为:“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改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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