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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第一部分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与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桂政发[1986]77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鉴于金银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特殊地位,矿产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从事黄金生产的厂矿企业、乡镇集体、部队、联合体的个体所生产的黄金,必须按时、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准自行销售、交换、藏匿和留用;黄金矿石、中间产品(合质金、金泥等)不准自由买卖。违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加工金银首饰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没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深化建筑施工企业改革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桂政发[1997]131号)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实行材料节约奖,要以实际节约的实物为计算依据,凡是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牟取奖金的,一经查明,对企业处以虚假节约额五倍的罚款。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的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规定(桂政发[1990]69号)
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渔船必须按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建立统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对不按期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渔船,渔监船检部门不办理船舶签证及船舶验审,渔政部门不签发渔业许可证,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等渔需物资。对故意抗拒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船舶,追交渔港建设基金,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辱骂、围攻、殴打征收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十二、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桂政发[1992]43号)
第七条第4项修改为:“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1>未按用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2>不按规定建设、开发的。”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有公墓的,遗体应送到公墓按规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埋葬的,应逐步采取措施,迁进墓区。”
(六)第十条修改为:“公益性公墓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墓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兴办经营性骨灰公墓或经营性遗体公墓,应由承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或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设经营性墓地,进行营业性活动的,按照《残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者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一)将第十五条中“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渔具和水产苗种”的规定修改为“责令改正”。
(二)将第十八条中“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可收缴证件”。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桂政发[1994]38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仓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0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51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所修筑的设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污染物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入境出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桂政发[1994]70号)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100元以下”。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无故拖欠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支付相当于所欠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设施或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共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性、掠夺性利用,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沙化、盐渍化、地力严重下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八元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或由于排放有害有毒污染物质,造成耕地污染不能耕种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原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当场处罚。”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
(一)本办法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涉外饭店或星级饭店,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连续发生宾客对饭店服务质量投诉,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二部分 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
法规而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本)(1951年3月9日省人民政府财字第88号令)
二、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三、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55年8月20日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桂政发[1983]52号)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4]157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
七、支缓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5]62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几项规定(桂政发[1985]76号)
九、企业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桂政发[1985]142号)
十、关于发放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桂政发[1985]143号)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和个人采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桂政发[1985]148号)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五”指挥部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奖惩试行规定(桂政办[1986]46号)
十三、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6]56号)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
十五、主要物资管理办法(桂政发[1986]66号)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76号)
十七、关于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金生产与产品管理的布告》规定的处罚办法(桂政发[1986]77号)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金融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97号)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6]99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6]112号)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发展我区烤烟、卷烟生产若干政策的试行规定(桂政发[1986]113号)
二十二、关于计算机推广应用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桂政发[1986]149号)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1号)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水运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30号)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32号)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7]55号)
二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7]65号)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84号)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9号)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务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90号)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桂政办[1987]90号)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办[1987]90号)
三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三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三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三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通告(桂政发[1993]25号)
四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产拍卖规定(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四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三部分 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符合 而予以保留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2]71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3147号)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桂政发[1983]75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桂政发[1983]110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桂政发[1983]1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