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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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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发布单位】82001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92号

  【发布日期】1998-01-07

  【生效日期】1998-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九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列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响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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