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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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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005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7-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1998年7月14日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体育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比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等。

  经营性体育项目(见附件),按本市批准经营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必须坚持繁荣体育,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活动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报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场所和证件;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第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停业、歇业等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它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际化、全国性和跨省、地(市)的,向自治区体育部门报批;

  (二)本市跨辖县、区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经费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七)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天然水域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和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无论是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是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以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二十六条 兼营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南宁市经营性体育项目

  1、田径 2、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 3、体操 4、技巧 5、举重 6、摔跤 7、中国式摔跤 8、拳击 9、柔道 10、跆源道 11、足球 12、篮球 13、排球(含沙滩排球) 14、羽毛球 15、乒乓球 

16、网球(含软式网球) 17、手球 18、藤球 19、保龄球 20、台球 21、曲棍球 22、壁球 23、垒球 24、棒球 25、地掷球 26、门球 27、毽球 28、高尔夫球 29、武术 30、气功 31、赛艇 32、摩托艇 33、皮划艇 34、帆船(含帆板) 35、现代五项 36、铁人三项 37、蹼泳 38、滑水 39、滑冰 40、花样滑冰 41、冰球 

42、射击 43、射箭 44、马术 45、击剑 46、自行车(含山地车) 

47、国际象棋 48、中国象棋 49、围棋 50、桥牌 51、麻将(含电脑洗牌) 52、跳伞 53、动力伞 54、滑翔伞 55、滑翔 56、悬挂滑翔 57、热气球 58、登山 59、攀岩 60汽车 61、卡丁车 62、车辆模型 63、航海模型 64、航空模型 65摩托车 66、无线电 67、弓弩 68、轮滑 69、滑板 70、钓鱼 71、信鸽 72、舞龙 73、舞狮 74、龙舟 75、风筝 76、健美 77、健美操 78、体育舞蹈 79、体育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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