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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1998]166号
【发布日期】1998-12-30
【生效日期】1998-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桂政办发〔1998〕166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要求各级民政部门针对当前公墓管理中存在的乱批乱建公墓、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问题进行清理整顿。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推进我区殡葬改革,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殡葬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所有公墓、殡仪服务站、点,一律归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二、要认真抓好公墓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殡葬管理处(所)、经营性公墓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的有关通知精神,切实按照国办发〔1998〕25号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范围、措施,对本辖区内的公墓进行调查摸底,重点检查有无非法经营性公墓、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是否依法经营和实行规范管理等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进行自查自纠。
三、要科学制定公墓建设规划。各地要切实按照民政部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公墓建设规划。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的原则是:
(一)必须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坚持骨灰处理多样化,大力推行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平原地区或现有公墓数已符合发展规划要求的,不再规划新建公墓,可规划建设骨灰存放设施。
(二)兴建骨灰存放设施要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有利于丧俗改革和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准兴建骨灰塔陵等豪华骨灰存放设施。
(三)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原则上只能规划兴建一个经营性遗体公墓。公墓的占地面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以及人口比较稠密,人口数量较多的村,亦应规划兴建公益性公墓。
(五)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四、要切实加强现有公墓的规范化管理。各地对已经批准而未能动工兴建的公墓,要及时疏通渠道,理顺关系,尽早动工;已经开业的公墓,要认真搞好墓园的绿化美化;积极推行墓碑小型化、艺术化,使用墓碑石料的颜色要与公墓自然景观相协调,防止“白化”现象发生;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严禁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宗族墓地、活人墓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严禁传销、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建立健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制度、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和严格的监督制度。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准建的公墓,其各类墓穴的价格,须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后方能向社会公开出售。
六、严禁各级烈士陵园在园内兴建经营性公墓。革命烈士陵园是瞻仰烈士事迹、进行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阵地,必须制止在园内兴建公墓出卖墓穴的做法。对过去已利用这些土地兴建公墓出卖墓穴的,要对现有墓区实地划红线界定,严格限制,不准再扩大墓区范围。
七、必须严格公墓的年检制度。当年12月至翌年元月,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营的公墓)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营业,对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要加强领导,部门配合,齐抓共管。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清理公墓的具体办法,并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清理整顿公墓工作限于1999年3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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