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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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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30

  【生效日期】1992-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1992年6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外人才投入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加速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海外人才包括:

  (一)我国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出国进行普通访问二年以上或进行高级访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现在外国居留经确认具有真才实学者;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华侨、港、澳、台科技人员;

  (三)在我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攻读硕士学位以上的学位的外国留学生;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外国籍学者、专家。

 第三条 海外人才可通过下列方式到珠海工作:

  (一)国家计划分配;

  (二)通过组织、人事部门调入;

  (三)应聘服务;

  (四)技术入股;

  (五)技术承包、技术咨询;

  (六)技术转让、合作开发;

  (七)通过国外智力引进渠道引进;(八)其它合法方式。

 第四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自办、合办企业或科研机构,也可以用发明专利、专利技术到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入股。

 第五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选择适合自己专业特长或研究方向的工作单位。

  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因工作需要进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硕士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资格者,因工作需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编制限制。

 第六条 到珠海市工作的海外人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或协调。

 第七条 来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在履行了工作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再次出国或返回原居住地的,本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

 第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指标限制。

 第九条 凡到珠海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的,经市科委出具证明,凭其工作单位证明可向有关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或向银行申请开发基金贷款,接受申请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条 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其薪金及其它生活待遇从优安排。

 第十一条 已婚的海外人才,其配偶调入后(外国籍的专家、学者、留学生不受此限),可购买一套福利商品房。接收海外人才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单位确有困难解决不了的,可由市财政投资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用;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入学、入托,可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在国内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及由其赡养的父母,如属农业户口的,可优先安排办理农转非。

 第十四条 凡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可按海关总署的规定,根据其在国外居留的时间,免税带进适量自用的家用电器。

 第十五条 海外人才中原无正式工作单位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可免试录用;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关系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的,其留学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有突出贡献者,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重奖,同时列入珠海市拨尖人才集中管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七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向国际市场推销珠海产品,其相应获得的酬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特区内中国银行汇出境外,免交汇出税。

 第十九条 组建“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工作站”与“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合署办公,由市人事局领导。具体负责海外人才到珠海工作的联系、咨询、接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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