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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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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7-06-09

  【生效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持证机关统一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印制、申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只在其管辖的地域、执法时间以及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对《行政执法证》发放、使用的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编的行政执法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三)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审查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的发放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其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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