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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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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河区科甲涌、渔民新村房屋拆迁安置的通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7]80号

  【发布日期】1997-08-31

  【生效日期】1997-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河区科甲涌、

渔民新村房屋拆迁安置的通告

(穗府(1997)80号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为加快珠江新城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河区科甲涌、渔民新村的历史和现状,现将天河区科甲涌、渔民新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因珠江新城建设规划的需要,对科甲涌、渔民新村予以整村搬迁,异地重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二、对科甲涌、渔民新村的房屋确认,以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及1992年10月8日珠江新城开发前航空摄影图核准的建筑物为依据。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的房屋,被拆迁人是具有本市农村户口或本市城市户口,而且户籍在该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后,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至1992年10月8日广州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关于预征广州大道东侧土地的通告》(穗国房〔1992〕征通字第527号)期间,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在补偿、安置上应从严掌握,但被拆迁人是具有本市农村户口或本市城市户口,而且户籍在该村的居民,可给予适当照顾。

  1.对具有本市农村户口而且户籍在该村的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房屋,经本人申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后,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安置。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超过部分的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2.对具有本市城市户口而且户籍在该村的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房屋,经本人申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后,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安置。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对超过部分的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三)1992年10月8日广州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关于预征广州大道东侧土地的通知》(穗国房〔1992〕征通字第527号)以后所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四)对科甲涌、渔民新村内村办企业的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结合城市规划广州市宏图工业园内补偿、安置。

  (五)对具有该村户籍的水上居民、孤寡老人,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安置上予以适当照顾。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部门进行裁决,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二)妨碍征用收回土地或拆迁工作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偷窃、破坏、抢夺公私财物的。

 五、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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