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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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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1998-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

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粤府〔1995〕10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五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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