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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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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民政、公安部门 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16

  【生效日期】2002-07-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深民法〔2002〕4号)

(2002年7月16日)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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