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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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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1993-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规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议事,应当及时反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特殊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应请假。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会议期间,因故需要请假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已备的有关文书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参加会议作好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作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市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侨务、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者关心的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宜;

  (七)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依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并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上述提出议案者,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属联名提出的,应当由联名人推出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查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汇报工作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汇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汇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并根据需要,将听取汇报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答复的,应当请提质询案人出席听取。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前发到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要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人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在正式表决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4人以上附议,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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